化妆品生产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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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使用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条 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
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
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科研、医疗、生产、卫生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安全性评审,对化妆品引起的重大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各级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化妆品实施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其证章和证件。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实施化妆品卫生监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一、化妆品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
2、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责任人的名称、地址;
3、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4、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5、全成分;
6、净含量;
7、使用期限;
8、使用方法;
9、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二、商标名的使用除符合国家商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化妆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以商标名的形式宣称医疗效果或者产品不具备的功效
以暗示含有某类原料的用语作为商标名,产品配方中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对其使用目的进行说明;产品配方不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明确标注产品不含该类原料,相关用语仅作商标名使用;。
三、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以相应的'引导语引出
四、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原料标准中文名称,以“成分”作为引导语引出,并按照各成分在产品配方中含量的降序列出。
化妆品配方中存在含量不超过0.1%(w/w)的成分的,所有不超过0.1%(w/w)的成分应当以“其他微量成分”作为引导语引出另行标注,可以不按照成分含量的降序列出。
生产化妆品需要办哪些手续
生产化妆品需要办理多种手续
首先需要进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然后需要对生产场所进行审查和验收,还需要进行化妆品产品备案工作
同时,还需要进行原辅料的申报、检验和批准,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开展质量控制和检测等多个环节
这些手续的办理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成本
我国是全球第二大化妆品消费市场,仅次于美国,且增长速度远快于全球平均值。随着化妆品行业和产业的快速发展、相关法规体系和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能力水平不断提升,但问题和不足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在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机制不健全、企业主体责任意识不强、质量全程管控水平不高、创新能力尤其是核心竞争力不足等方面。
新时代,推进化妆品行业管理法治化和产业高质量发展,迫切需要根据《条例》《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符合化妆品生产和监管实际、适应化妆品生产管理科学化和法治化要求的质量管理规范。
《条例》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按照国家药监局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
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按照经注册或备案的技术要求生产,并专章规定了监督检查要求和违反规范的法律责任。这从根本上明确了企业质量管理的法定义务,强调了《规范》的重要作用、根本内容和制度要求。
《办法》进一步细化了企业落实《规范》的具体要求,强调应依法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履行产品不良反应监测、风险控制、产品召回等义务以及相关质量安全责任,明确国家药监局制定《规范》,并规定了《规范》的内容架构
强调企业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持续有效运行、生产场所不得贮存和生产不利化妆品质量的.产品,重申建立并执行《条例》规定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了企业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的主体责任要求,并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的质量管理职责。
《规范》贯彻落实《条例》《办法》要求,明确了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素、重要内容和具体要求,准确界定了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能够指导和督促企业加强生产质量管理,强化主体责任意识,从而确保化妆品生产质量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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